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刘某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终4057号)、《冯某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终4058号)显示,时任重庆农商行营业部业务发展四科副经理的刘某峰,于2014年3月31日,在重庆农商行的营业场所内向刘某珊推荐“灌南县第一人民医院工程项目建设基金”。2014年5月30日,刘某峰在重庆农商行的营业场所内向冯丽华推荐“营口市第二人民医院工程项目建设基金”。
刘某珊签订了《合伙协议书》《股权回购协议书》,并在重庆农商行通过转账向北京汇通成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北京汇通成泰中心)支付100万元。前述两份协议书主要约定,北京汇通康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汇通康泰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刘某珊等人)联合发起设立北京汇通成泰中心,合伙企业存续12个月,刘某珊入资100万元,预期年化收益为11%。
同样,冯某华签订了《合伙协议书》《股权回购协议书》,并在重庆农商行通过转账向北京汇通荣泰中心支付130万元。前述两份协议书主要约定,北京汇通康泰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冯丽华等人)联合发起设立北京汇通荣泰中心,合伙企业存续12个月,冯某华入资130万元,预期年化收益为11%。
然而,投资期限届满后,北京汇通康泰公司未依约回购刘某珊、冯某华的股权份额,包括刘某珊、冯某华在内的众多投资人向相关部门进行了投诉。
2016年2月2日,北京汇通康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贺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
一审法院均表示,刘某珊、冯某华的投资行为应认定为系在重庆农商行员工刘某峰推荐下,在重庆农商行营业时间及营业场所内购买了北京汇通康泰公司发行的非正规基金产品的行为。
关于重庆农商行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一审法院均指出,虽然重庆农商行并非合同相对方,但其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其职员利用特殊身份侵权应具有更高的风险防范意识与能力,对此种行为应当预见并应当采取措施予以避免。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峰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重庆农商行长期向客户推介类似的“非正规”基金产品,且该行为持续数年之久,期间,含支行副行长、总行部门负责人等在内的多达51名内部职员参与了购买行为,重庆农商行理应知晓该行为的存在,但其并未采取措施予以遏制,存在严重的监管失职,重庆农商行存在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刘某珊、冯某华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重庆农商行对该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关于刘某珊的案件,一审法院判决,重庆农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珊投资损失37.8万元;重庆农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珊资金占用损失;驳回刘珊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于冯某华的案件,一审法院判决,重庆农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某华投资损失52万元;重庆农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某华资金占用损失;驳回冯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出,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因此,二审的判决结果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A股股票简称:渝农商行,股票代码:601077;H股股票简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票代码:3618)于2008年成立,2010年在H股主板上市,2019年在A股主板上市。截至2019年末,重庆农商行下辖6家分行、35家支行,共1774个营业机构,并发起设立1家金融租赁公司、12家村镇银行,从业人员1.5万余人。
重庆农商行营业部一副经理在行内向客户推荐非正规基金产品
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2月期间,案外人刘某峰任重庆农商行营业部业务发展四科副经理,具体负责营业部零售条线工作,履行二级部门负责人的相关职责,全面负责本科室的各项工作等。
2014年3月31日,刘某峰在重庆农商行的营业场所内向刘某珊推荐“灌南县第一人民医院工程项目建设基金”。刘某珊签订了《合伙协议书》《股权回购协议书》,并在重庆农商行通过转账向北京汇通成泰中心支付100万元。前述两份协议书主要约定,北京汇通康泰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刘某珊等人)联合发起设立北京汇通成泰中心,合伙企业存续12个月,刘某珊入资100万元,预期年化收益为11%。
同样,2014年5月30日,刘某峰在重庆农商行的营业场所内向冯某华推荐“营口市第二人民医院工程项目建设基金”。冯某华签订了《合伙协议书》《股权回购协议书》,并在重庆农商行通过转账向北京汇通荣泰中心支付130万元。前述两份协议书主要约定,北京汇通康泰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冯某华等人)联合发起设立北京汇通荣泰中心,合伙企业存续12个月,冯丽华入资130万元,预期年化收益为11%。
投资期限届满后,北京汇通康泰公司未依约回购刘某珊、冯某华的股权份额,包括刘某珊、冯某华在内的众多投资人向相关部门进行了投诉。
2015年9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针对投资人反映的情况出具《群众来信来访回复函》,载明:“经调查,上述产品不是重庆农商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或代销的产品,是刘某峰个人私自销售的产品。调查中也发现重庆农商行存在对员工行为管理、风险排查不到位的情况”;“公安机关已对北京汇通康泰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进行立案侦查”。
2015年10月29日,投资人通过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信箱反映情况。重庆农商行亦作出回复,确认重庆农商行内部员工包括支行副行长、总行部门负责人等在内的51人购买了前述“基金”产品及其他类似“基金”产品。
2016年2月2日,北京汇通康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贺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
一审还查明,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站查询,北京汇通康泰公司、北京汇通荣泰中心、营口市第二人民医院工程项目建设基金、灌南县第一人民医院工程项目建设基金等均未在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
一审法院均指出,冯某华、刘某珊的投资行为应认定为系在重庆农商行员工刘某峰推荐下,在重庆农商行营业时间及营业场所内购买了北京汇通康泰公司发行的非正规基金产品的行为。
法院:重庆农商行存在严重的监管失职
关于重庆农商行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责任比例划分问题,一审法院指出,重庆农商行本身并没有作为行为,而是该银行工作人员刘某峰违规推介了非该行授权的理财产品,《合伙协议书》《股权回购协议书》等相关合同文本中无该行任何字样及签章,涉案款项亦直接转入北京汇通康泰公司的账户内。同时,重庆农商行并未在其经营场所以单位名义宣传股权投资计划,重庆农商行的工作人员刘某峰即使从中获利,其所获利益并未归属于该行,因此刘某峰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
刘某峰向刘某珊、冯某华推销涉案产品的行为严重违反了银行的管理规定和相关要求,重庆农商行对其员工有监督管理约束的职责,在相应管理方面存在漏洞和瑕疵,但不能因此将其工作人员自身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直接等同于该行对刘某珊、冯某华实施了侵权行为。
虽然重庆农商行并非合同相对方,但其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其职员利用特殊身份侵权应具有更高的风险防范意识与能力,对此种行为应当预见并应当采取措施予以避免。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刘某峰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重庆农商行长期向客户推介类似的“非正规”基金产品,且该行为持续数年之久,期间,含支行副行长、总行部门负责人等在内的多达51名内部职员参与了购买行为,重庆农商行理应知晓该行为的存在,但其并未采取措施予以遏制,存在严重的监管失职,重庆农商行存在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刘某珊、冯某华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重庆农商行对该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刘某珊、冯某华所购买的“基金”产品,投资金额巨大,但其未与重庆农商行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且涉案“基金”产品约定的年化收益率为11%,明显远高于金融机构正规渠道销售的理财产品的收益率,但其在购买时并未对销售资质、产品说明书等进行必要审查,故其本人明显具有过错,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负有主要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称,重庆农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珊投资损失37.8万元;重庆农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珊资金占用损失(以未付损失37.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驳回刘某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称,重庆农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某华投资损失52万元;重庆农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某华资金占用损失(以未付损失5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驳回冯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刘某珊、冯某华、重庆农商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9058元,由上诉人刘某珊负担11434.8元,由上诉人重庆农商行负担762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22元,由上诉人冯某华负担13693.2元,由上诉人重庆农商行负担912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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